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松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對面產業道路旁之建築工地,見置放於該工地由 黃信行 所保管之固定板模鐵片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固定板模鐵片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再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約500元,旋即花用一空。嗣賴松森於99年9月24日行經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巷口之龍斌釣蝦場前為警盤查時,賴松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松森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行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報案,係因被告接受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信行警詢筆錄相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