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展於民國99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353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時,適有游近騎乘腳踏車欲由該地點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林鈺展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游近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使游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鈺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鈺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0.75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鈺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四)本院100年1月6日100年度司員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肇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