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8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九線188公里北上處,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舉發,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8年8月6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經台九線188公里北向段路口交通號誌閃黃燈時,車子已過路口停車線,而路口並非直線道路,且前後紅綠燈號誌相距超過百公尺,加上道路彎曲,極可能造成員警夜間路檢角度判斷上的誤差;警車停放位置,無法看見北上車道方向的紅綠燈號誌及停止線,因視角被一排大樹加上彎曲道路擋住;攔停員警當場無法馬上確定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俟詢問另一執勤員警後,隨後掣發舉發通知單,態度不佳說:「違規就違規,簽就簽,別囉唆。」異議人遂不服拒簽。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雖依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6月19日新警交字第0980008015號函為據,認異議人於98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在台九線188.6公里北上車道執行巡邏勤務時,依專業判斷目睹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遇正常運作之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警攔檢告知違規事實及查驗駕駛證件無訛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法當場舉發云云。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辯稱:其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警員無法看到該處紅綠燈及停止線,因其確定其無闖紅燈,所以當下沒有簽違規單等語。
(二)經舉發本件之警員 胡俊榮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其等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包含定點攔查,內容是稽查闖紅燈,地點在台九線188.5公里,而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是台九線188.6公里。其等看到異議人在那個路口行駛外側車道,旁邊內側車道是黃燈,先走出來,其等剛紅燈1秒就舉發異議人,所以異議人有可能超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本件事實上存有可能舉發錯誤等語。據此,掣單舉發之員警尚無法確定異議人超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或是紅燈,則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即存有合理懷疑。參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7月29日新警交字第0984000997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員警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與前開認為違規之路口確有一段距離,核與證人胡俊榮所述約離100公尺之距離相符,且該處為彎路,並有1排樹木足以遮蔽視線,員警又係燈號變換為紅燈之瞬間即遽然舉發,容有誤判是否闖紅燈之可能,即無法排除異議人確實為闖黃燈之可能性,依前揭「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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