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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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宗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許宗宜分別於1、民國094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2、民國094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95期,月付金金額自第一期至倒數第二期,依借款額度之2%計算,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768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許宗宜│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8,333││2月26日起│││││元│││││├──┼───┼─────┼──────┼──────┼───────┤│2│新臺幣│許宗宜│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29,351││3月29日起││點二五│││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許宗宜│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351││4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