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義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義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魏義典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傷及他人,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