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85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未以判決為之,且原確定裁定未明確認定事實致事實與理由不一致,均屬違法。又本件承辦公務員違法失職,法院應移送偵辦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經核上述聲請意旨並未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之理由,有任何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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