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元
陳琪楊歐文吉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元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琪楊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文吉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陳琪楊之前案紀錄為「陳琪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葉俊元、歐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另核被告陳琪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陳琪楊有如上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俊元、歐文吉可預見前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車牌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另被告陳琪楊為貪圖小利,明知歐文吉委託其販售之前揭自小客車所懸掛之前揭車牌0面係贓物,卻仍牙保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葉俊元及歐文吉收受贓物之期間、贓物的價值,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葉俊元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陳琪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另被告歐文吉為本件犯行前則無前科紀錄,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