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0000-0000000-0(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0-0(年籍詳卷)相對人0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及108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執該裁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108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嗣相對人業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清償完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可參。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第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第6號裁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可參。迄今已逾21日,相對人猶未行使權利及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