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9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文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伍點玖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 陸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自助洗車廠,以不詳價額同時向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遭扣得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數量;又扣案之大麻經鑑驗淨重為47.98公克(見毒偵卷第213頁),自應以該重量作為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自己施用,且數量非甚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煙草(淨重47.98公克,驗餘淨重45.99公克)及透明潮解狀結晶(淨重1.0712公克,驗餘淨重1.0655公克)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45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3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該等物品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購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為供己施用,足見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見毒偵35至36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93號被告江文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①其藏放在前述自小客車後車箱右後夾層內之前述大麻1包(含袋重52.43公克)、②其藏放在上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12公克)、③其藏放在隨身皮包中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1包(淨重7.0422,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451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④其藏放在前述自小客車後車箱右後夾層內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包(推估驗前淨重16.9775公克),以及⑤其所有而藏放在上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③、④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由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7、5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文正固不否認持有前開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矢口否認上揭①所示大麻為其所持有,辯稱:車輛載過很多人,不知道毒品是誰塞的云云。經查,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為被告所使用,鮮少借予他人,且①所示大麻1包,係在該車後車廂夾層極內側處起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無訛,則被告既係前述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其對於車輛夾層內側遭藏放毒品之情形,豈有渾然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查獲後,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然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其餘所辯,自亦難以採信,且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其應有持有大麻之故意與犯行無訛。此外,前述扣案①、②毒品經送檢驗結果,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②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71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2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並未就大麻來源為具體陳述,且其雖供 陳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偉」之網友,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進行偵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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