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翁火墉 」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玟雄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擔任社團法人臺中市鎮清慈善會(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鎮清慈善會)之總幹事一職,負責綜理該慈善會之行政事務,並辦理該會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等會議之程序事項及紀錄事宜。陳玟雄明知鎮清慈善會之常務監事翁火墉並未出席該慈善會於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鎮清宮」地下1樓會議室舉行之鎮清慈善會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4屆第1次監事會,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出席及代為簽名,為求鎮清慈善會召開106年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核備之程序能順利完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會議結束後之106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鎮清宮內,向鎮清慈善會助理人員 黃小娟 佯稱已得翁火墉之電話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黃小娟,接續在臺中市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欄內、臺中市鎮清慈善會第四屆第一次監事會簽到單之「簽到」欄內偽簽「翁火墉」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翁火墉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監事會議。其後再於106年5月31日,持前述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簽到簿、第四屆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第四屆理事會名單、監事名單及會員名冊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准予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火墉及臺中市政府對於該慈善會核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火墉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玟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3315號偵卷第40至41頁),復經告訴人翁火墉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且有證人黃小娟及張浩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3315號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鎮清慈善會法人登記證書(106年度證他字第321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8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064135號函及所附鎮清慈善會106年5月31日函、鎮清慈善會106年3月5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同日鎮清慈善會第4屆第1次監事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第四屆理事名單、監事名單、會員名冊及其他同次報請核備等資料、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親自簽寫之「翁火墉」字樣各1份(見他卷第47至79、1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是核被告陳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黃小娟在附表所示之簽到簿及簽到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小娟,在附表所示之簽到簿及簽到單上偽造「翁火墉」之署名,從而遂其犯行,係以證人黃小娟作為其犯罪行為之工具,被告應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發函檢送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文件資料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准予核備,係以一行為遂行前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鎮清慈善會之總幹事,知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簽立他人之姓名,為求鎮清慈善會召開106年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核備之程序能順利完成,竟便宜行事,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影響該慈善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監事會之出席人員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慈善會核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無再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之必要而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欲參選市議員之友人之選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8000元、離婚、有兩位成年子女、目前與均80歲以上之父母同住、主要尤其照顧及扶養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因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會員大會簽到簿、上開監事會簽到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臺中市鎮清慈善會106│「翁火墉」署名1│他字卷第57頁│││年3月5日第4屆第1次監│枚││││事會簽到單│││├──┼──────────┼────────┼───────┤│2│臺中市鎮清慈善會106│「翁火墉」署名1│他字卷第68頁│││年3月5日第4屆第1次會│枚││││員大會簽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