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楊晨初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素糸為向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經該不詳借貸業者要求提供至親長輩作為保證人後,明知其伯父楊晨初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擔保其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未經楊晨初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楊晨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楊晨初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案本票之意,並交予該不詳借貸業者而行使之,而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取得借款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晨初及該不詳借貸業者。嗣該借貸業者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多次前往楊晨初住處催討上開債務,並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楊晨初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晨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楊素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楊晨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父親即證人 楊晨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案本票影本(見偵卷第5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3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晨初」署名、指印等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
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為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其冒用告訴人楊晨初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而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尚無用以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其為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竟未得告訴人楊晨初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楊晨初及貸款業者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而被告係以自己與告訴人楊晨初、被告配偶即案外人 張盛凱 為發票人(無證據證明張盛凱與被告間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偽簽「楊晨初」署名之部分方屬偽造,並不影響被告自己及張盛凱簽名部分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楊晨初」之署名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楊晨初」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楊晨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被告係依不詳民間借貸業者之要求而提出本案本票,供作其借款之擔保,是就本件被告之借款金額8000元,尚難認係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欄│到期日欄│票面金額欄│發票人欄│票據號碼│偽造署押│├───────┼────┼─────┼────┼──────┼──────────┤│107年10月26日│未填載│2萬元│楊素糸│CHNo.263254│「楊晨初」之署名1枚│││││張盛凱││、指印1枚│││││楊晨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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