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宏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宏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徐宏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徐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4日│106年8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2│署108年度偵字第4│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4號│235號│649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年度中簡字第7│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69號│077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6月3日│107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年度中簡字第7│108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69號│263號││├────┼────────┼────────┼────────┤││判決│107年11月14日│108年7月1日│108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9165號│0480號│60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898號│││││)││├────────┴────────┴────────┤││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897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109年12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