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3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16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東北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煙斗點火產生煙霧再吸入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員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辛亥車行地下道攔檢被告,搜索被告所駕駛汽車扣得含大麻碎屑之煙斗1枝。訊據被告坦認犯行,且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碎屑送鑑定確含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員警搜索被告扣得煙斗1枝、碎屑1袋,碎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16號裁定雖以:「本案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案件,於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7日偵查庭時,抗告人已當庭呈遞刑事聲請狀,表明請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旨,且經檢察官當庭訊問抗告人有關戒癮治療之事項,並於辦案進行單批示「本件擬戒癮治療」。而考量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為使其能就近於臺中市區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47頁、第151頁、第
155頁至第156頁),該署檢察官因此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此有109年7月27日檢察官辦公室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157頁)。由此可知,本案之所以移轉至臺中地檢署,係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聽取抗告人之前述聲請後,認為抗告人適合於臺中實施戒癮治療,始將本案移轉至臺中地檢署。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開庭偵訊抗告人,即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及至該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止,並未再傳喚抗告人出庭徵詢其處遇意見,顯見本件抗告人對處遇方式,並無陳述意見或有表達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發生前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可認抗告人並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若有上開等情事,或可認受移轉之地檢署檢察官因已有可資適用之標準,無需再開庭瞭解,然本件並無上情,恐難認係在資訊足夠之情況下所為之判斷。又遍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卷(下稱中檢毒偵卷)之卷內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能對抗告人有何後續之處遇方式,僅於臺中地檢署例行性案件交辦進行單上勾選「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見中檢毒偵卷第15頁),依上開資料尚無法得知本件檢察官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而本件檢察官裁量之心路歷程及依據,確屬不明。」等語為由,撤銷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
359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科刑之紀錄,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過去是否有施用過其他級毒品?)愷他命、大麻。」、「我在109年5月15日半夜《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區○○路超級巨星KTV旁邊停車場,剛好遇到綽號 小黑 (男性)原本就知道綽號小黑(男性)有在販賣大麻,我就跟綽號小黑購買。我和綽號小黑(男性)購買二次。」、「(你第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種類為何》?以何種方式施用?現場尚有何人?最近一次於何時、地施用《種類為何》?以何方式施用?現場尚有何人?)第一次大約在105年《詳細日期不清楚》,施用地點忘記了,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抽。現場只有我一人。我最近一次是109年5月17日,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新北市東北角《詳細地點不清楚》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菸斗吸食。現場只有我一人。」、「(你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你為何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放入菸斗吸食。食慾不好。」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6至17頁),足徵本次並非被告首次施用毒品,更已是第二次購買並施用大麻,且被告並非於不知情或有特殊狀況下偶然嘗試或施用,而係於明知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僅因食慾不佳施用,顯有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情。且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濃度高達210ng/mL,已較檢測閾值15ng/mL高出10倍不止,甚至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之2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施用大麻量非微;又被告與毒品上手有相當之熟識已經其自陳如前,足見其隨時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縱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成癮情形及取得毒品之管道,是否適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謂檢察官之判斷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誠非無疑。是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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