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經朋友介紹,而與 陳健 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85號案件提起公訴)結識,陳健圍因此得知陳彥廷有毒品來源,為向陳彥廷購入毒品以販售,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正在臺中市豐原監理站內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陳彥廷使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9號等案件)聯絡,陳彥廷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陳健圍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依約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下,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彥廷坐上其所駕車輛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重約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健圍,並向 陳建圍 收取2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於同年4月8日,查獲並扣得陳健圍所持有伺機販賣牟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其中16包粉塊狀,合計淨重17.98公克,4包粉末狀合計淨重1.24公克),並依陳健圍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陳健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陳健圍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及互撥FACETIME之照片3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徑翻拍照片2張及行車紀錄表2張、證人陳健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徑翻拍照片4張、遠通電收通行費紀錄截圖2張、 道安 講習駕駛人簽到表、道安銷案人員清冊、證人陳健圍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經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述扣存於另案之被告所使用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購毒者陳建圍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建圍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大約賺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犯行應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若概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鉅,犯後復能坦承所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上述扣存於另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業經被告販賣與證人陳健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為本案扣案物,且既經被告交付買方,只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4、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