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1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1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0年7月8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87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441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7頁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9頁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煒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