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林威廷
被   告  杜隆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經本院裁定駁回機車損壞修理費用12,305元,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9,836元,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世平一街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煞車減速,且逆向通過十字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機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共4.5公分、雙手
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86元、看護費12,00
0元、前往醫院看診及複診交通費用1,065元,因向大和機車
出租行租車,支出修車費用12,305元,後續預估需支出復健
、手術費用50,480元,且車禍影響生活作息,出庭、調解造
成時間及費用支出,被告未先到院關心,反而先處理車子,
以上種種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86元、交通費用1,065元
、修車費用12,305元,並不爭執。至於,後續預估醫療費用
,因診斷證明書記載「可」進行手術,非記載「必須」進行
手術,原告為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若有提出合理之證明,被告始願意賠償。原告其他請求與其
提出收據記載之金額差距太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5年9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世平一街交岔路口處,未注意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逕自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軼 ,沿臺南市○
○區○○○街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與王軼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背撕裂
傷、雙手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以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請
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分別於郭綜合醫院、臺北市立合醫院、安康復
健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98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
據為證(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11至19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後續預估需支出復健、醫藥用品費用50,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側手背增生性疤痕,將來需進行手術,預
估醫療費用係醫師口頭告知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右側手背增生性疤痕)
至本院整形外科求診,因疤痕色素沈澱及疤痕增生,建
議美容膠或疤痕貼片使用,之後可進行雷射及修疤手術
治療。」等語,可知原告右側手背疤痕,施以美容膠或
疤痕貼片方式治療後,將來未必有手術之必要。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用1,0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
065元,並提出計算書1紙,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修車費用12,3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係向第三人大和機車行承租,因系
爭車禍致承租機車毀損,而賠償大和機車行12,305元,並
提出大和機車出租合約書1紙、收據3紙為證(見106年度
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4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友看護12日,
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之看護費
用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12天之記載(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7至10頁),參酌本院函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及
所需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稱,依原告之傷勢研判,合理
之看護照護時程為一周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4181800號函暨病歷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就上開醫院函覆內容亦
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1000×7=70
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此部分之主張,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背撕裂傷、雙手
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國小
代課老師,103、10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8,000元、115,
49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3、104年
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30,743元、541,948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9,356元【計算式:3986
(醫療費)+1065(交通費用)+12305(修車費用)+7000
(看護費)+25000(精神慰撫金)=49356】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本即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情形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併此敘明。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經斟酌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情節及鑑定意見,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是依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549元
【計算式:49356×70/100=34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2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49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南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