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
                106年度中救字第47號
原  告  楊庭庭楊喜婷
輔 助人  陳麗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為陳麗新,有
  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訴訟
  救助等訴訟事件,未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業經輔助人同意之
  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及輔助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同意
  原告為前開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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