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
106年度中救字第47號
原 告 楊庭庭 即 楊喜婷
輔 助人 陳麗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為陳麗新,有
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訴訟
救助等訴訟事件,未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業經輔助人同意之
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及輔助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同意
原告為前開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