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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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六小字第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蔡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4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戶籍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蔡錫顏 」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錫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