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薛維禎
被   告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芳
       沈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薪
資減損數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德誼數位公司)購買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蘋果公司)製造之MacbookAir(13吋)、產品序號C1MQF
95BG940筆記型電腦(以下簡稱系爭電腦)1台,正常使用後
在保固期限內,發生「Delete」按鍵功能喪失之故障,經原
告在美商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查得被告與德誼數位公司均為美
商蘋果公司在台合法授權之產品維修中心,基於維修地點之
考量,並依官網顯示1年有限保固條款關於保固服務選項載
明,產品可送至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原告乃於105年10月13
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所屬台南大億維修中心。被告已開立
產品維修單予原告,且未表明僅就被告出售之電腦進行維修
檢測。
㈡被告檢測後以系爭電腦「Delete」按鍵故障係外力因素造成
,要求原告支付更換零件費用7,000元,惟系爭電腦在1年保
固期間內,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Delete」按鍵損壞係人為
毀損,自不能拒絕履行保固期間內之維修義務。被告雖以其
對於客戶產品維修是否屬於保固範圍並無認定權限,須經由
美商蘋果公司認定是否符合保固條款,被告支出之維修費用
始能向美商蘋果公司請款等語抗辯,然原告向德誼數位公司
購買系爭電腦之相關文書,未有產品送修須經美商蘋果公司
同意之記載,且原告送修時,被告亦未告知須由美商蘋果公
司認定是否符合保固條款,被告不能以其與美商蘋果公司之
內部約定對抗原告。況被告自收件、檢測、判斷及出具維修
報告,僅花費1天時間,依常理而言,應不可能由美商蘋果
公司評估是否屬於保固範圍。被告雖抗辯其與美商蘋果公司
溝通後同意免費提供維修,卻未提出提供免費維修之依據,
且限制原告不得追究法律責任或產品損害原因,被告此舉顯
係隱匿鍵盤損壞並非外力因素造成之原因。
㈢被告為美商蘋果公司履行保固產品維修服務義務者,卻未對
原告提供維修服務,致原告受有自送修至保固期間屆滿前,
共52天無法使用系爭電腦之損害,被告未提供保固維修服務
,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腦所提供服務專案之損失,及原告
請假到院開庭之工作損失。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電腦價值減損4,545元、全方位服務專案損失8,590
元、開庭不能工作之損失13,766元、訴訟費用1,000元,併
依保固條款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3元。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12月4日向德誼公司購買系爭電腦,依民法第35
4規定,被告非系爭電腦之出賣人,自不負出賣人之責任。
被告雖為美商蘋果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授權經銷商及產品維修
中心,惟原告基於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保固服務向被告提出
維修申請,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不負有提供保固服
務之義務,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履行保固維修服務之權利。
況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地區官方網站僅顯示台南及高雄各有二
家授權維修地點,並未顯示授權維修中心須承擔產品保固責
任,被告基於美商蘋果公司授權,僅負責執行維修業務,不
負產品保固義務,更對客戶不負金錢賠償義務。
㈡原告因系爭電腦「Delete」按鍵故障,至被告所屬台南大億
維修中心要求維修,經維修中心人員依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
標準作業化流程進行檢測後,確認系爭電腦故障為「正常磨
損或產品老舊產生之瑕疵」,不在保固範圍,須由原告負擔
維修費用,原告不滿,被告再透過美商蘋果公司指定溝通平
台提報系爭電腦鍵盤損壞部分拆卸照片及陳述系爭電腦鍵盤
損壞情況,獲美商蘋果公司技術單位回覆,依據目前物理按
鍵的狀態,卡口的斷裂是受過外部反作用力造成的,本身的
按鍵帽不會出現卡口斷裂情況。被告出具維修報告書予原告
,表明「Delete」按鍵鍵帽內左上角卡榫斷裂造成鬆脫,無
法單獨更換鍵帽,需要更換上機殼組件,美商蘋果公司技術
支援單位研判此種情況應係外力因素造成,故無法提供保固
維修服務等語,足見被告已善盡檢測維修服務責任。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系爭電腦完整檢測報告,因美商蘋果公司並未提
供,被告自無法提出。被告雖與美商蘋果公司簽訂保密契約
,約定未經美商蘋果公司同意,被告不得揭露與美商蘋果公
司間任何往來之資訊及資料,然被告已如實將美商蘋果公司
技術支援單位判斷結果告知原告,如原告認有取得完整檢測
報告之需要,自得以買受人之地位向製造商美商蘋果公司請
求。
㈢原告送修系爭電腦時所簽署之產品維修單背面,注意事項第
1點及第8點分別註明「StudioA為Apple授權維修中心,所
有維修須經Apple審查同意方能執行」、「StudioA保有收
件與否的權利,保固規範以Apple條例為最終依據」,足見
被告已誠實告知原告按鍵損壞情形及結果須由美商蘋果公司
判斷。美商蘋果公司固授權各維修商就客戶送修之產品可自
行判斷是否屬於保固範圍,然被告既係基於美商蘋果公司授
權,為美商蘋果公司生產產品執行維修服務,自無法不顧美
商蘋果公司判斷而逕自對該公司產品進行保固維修,以免無
法向美商蘋果公司請領維修費用。
㈣被告已提供原告有價維修服務,原告支付維修費7,000元後
,被告即進行維修,但原告不接受檢測結果而未進行更換鍵
盤等零組件維修,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腦,非被告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000元,並
無理由。原告另請求電腦價值減損、全方位服務專案損失、
薪資減損等,亦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並無
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腦在保固期間內發生「Delete」按鍵功能故障,被告
以該故障非屬保固範圍,未依保固條款維修: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4日向德誼數位公司購買系爭電腦,
保固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3日,保固期間內發生
「Delete」按鍵功能喪失,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電
腦送往被告所屬台南大億維修中心進行維修,被告當場開立
產品維修單交原告收執。被告於翌日檢測後,出具維修報告
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檢查後發現鍵帽內左上角卡榫斷裂造
成鬆脫,無法單獨更換鍵帽,需要更換上機殼組件。向Appl
e技術支援單位詢問是否能給予特例維修,Apple技術支援單
位查看過照片後表示這樣的情況是外力因素造成,因此無法
給予特例維修。」等語,並表明如須更換零件及相關費用為
7,000元,原告拒絕支付,系爭電腦迄未維修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產品維修單及維修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27、3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在保固期
間內發生「Delete」按鍵功能故障,送至被告所屬維修中心
維修,經被告以系爭電腦「Delete」按鍵功能故障非屬保固
範圍,未予依保固條款維修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
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維修中心,就系爭電腦負
有保固期間內之維修義務,惟被告拒絕履行,致其受有維修
費用7,000元、主機價值減損4,545元、無法使用產品所提供
之全方位服務專案損失8,590元、請假開庭之薪資減損13,76
6元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
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難
謂其請求適法有據。經查:原告在保固期間內送修系爭電腦
,經被告以「Delete」按鍵功能喪失,不符保固條款,原告
應自費支付7,000元始能進行維修,原告不同意支付,系爭
電腦迄未維修,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電腦「Delete」按鍵功
能喪失是否符合保固條款、被告應否負保固維修責任乙節,
固有爭執,惟前開爭執,究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原
告迄未舉證被告主觀認定不合保固條款,未予修復系爭電腦
屬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間,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保固條款請求修復費7,000元:
⒈原告主張美商蘋果公司官方網站顯示,主張被告為美商蘋果
公司之經銷商及產品維修中心,負有保固維修系爭電腦義務
等情,並提出美商蘋果公司MacbookAir維修地點搜尋網頁
、Apple保固服務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5-66頁),被告
雖以系爭電腦之保固維修服務提供者應為美商蘋果公司,被
告僅係基於美商蘋果公司委託執行維修服務,原告應向美商
蘋果公司請求維修費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係美商蘋果公司
在台授權經銷商及授權維修商,對於美商蘋果公司產品可以
提供檢測及維修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且原告送修系爭電腦時,被告未予拒
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復開立
產品維修單交原告收執,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電腦對原告
負有維修檢測義務,應可認定。
⒉次按保固係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由出賣人
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
常使用效能。如果買賣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的狀況時,
由出賣人負責予以排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品或良品(
所謂良品係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予以修復或
是解除買賣契約(例如退貨)等。被告雖抗辯維修檢測責任
與保固責任不同,被告僅負維修義務,不負保固責任乙節,
惟查,系爭電腦自購買日期104年12月4日起至送修日期105
年10月13日止,未逾1年保固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美商蘋果公司在其官網公開揭露Apple-(1)年有限
保固(僅適用於Apple原廠產品)載明:『【本保固涵蓋之
範圍】Apple對於原始購買者從經銷商處購買之Apple原廠硬
體產品,以及原始包裝中的Apple原廠配件,提供從購買日
起算之-(1)年(以下稱保固期限)材料及工藝瑕疵保固,
前提是使用者必須根據Apple發佈的指引正常使用此等產品
。Apple發佈的指引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規格、使用者手冊和
維修通訊中包含的資訊。【本保固未涵蓋之範圍】本保固不
適用於任何非Apple品牌之硬體產品或任何軟體,即使是與
Apple硬體共同包裝或搭售者亦同。Apple以外的製造商、供
應商或出版商可能會提供各自的保固,如需進一步資訊,請
與個別廠商聯絡。Apple發佈之Apple出品或非Apple品牌的
軟體(包括但不限於系統軟體)不在本保固之涵蓋範圍內。若
要進一步了解您在使用此等軟體時享有的權利,請參閱軟體
隨附之授權合約。Apple不保證Apple產品之運作絕對不會中
斷或沒有錯誤。因未能遵守Apple產品之相關使用指示而產
生的損害,Apple一概不予負責。本保固不適用於:(a)消耗
品零件,例如電池。但因為材料或工藝瑕疵導致故障者,則
不受此限;(b)外觀損壞,包括但不限於連接埠上的刮傷、
凹痕以及塑膠破損。但因為材料或工藝瑕疵導致故障者,則
不受此限;(c)搭配使用不符合Apple產品規格的協力廠商組
件或產品所造成的損壞(有關Apple產品規則,請參見www.
apple.com中的各產品「技術規格」,或洽詢各零售店);(d
)因意外、濫用、不當使用、火災、地震或其他外在因素導
致的損壞;(e)操作Apple產品時未遵守Apple發佈的指南而
導致的損壞;(f)由非Apple指定的代表或Apple授權維修中
心進行維修(包括升級和擴充)後導致的損壞;(g)未經Apple
書面同意即進行改裝而變更功能或性能的Apple產品;(h)正
常磨損或Apple產品正常老舊造成的瑕疵;(i)如果Apple產
品上的任何序號遭移除或污損,或是(j)Apple接獲相關公
家機構發出的產品遭竊資訊,或您無法停用Apple產品上須
透過密碼啟動或其他防止未經授權存取的安全措施,且您無
法以任何方式證明自己該產品的授權使用者(例如,出示購
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美商蘋果公司之
各維修商就客戶送修之產品,不需先經美商蘋果公司認定是
否屬保固範圍,而係授權各維修商自行至相關系統中查詢保
固期間,並進行目視檢測送修產品後,再自行認定送修產品
是否在保固範圍,如在保固範圍內,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分公
司會提供免費零件予維修商進行維修,並給付維修工資予維
修商,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先認定系爭電腦非屬保
固範圍後,再通知維修商等情,此有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分公
司106年6月6日函在卷考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證被告
應依Apple-(1)年有限保固條款,認定送修產品是否合於
保固範圍,如是,自應依保固條款負維修之義務,並由美商
蘋果公司提供免費零件予被告進行維修,給付維修工資予被
告;系爭電腦「Delete」按鍵功能喪失,經被告自行認定不
屬Apple-(1)年有限保固條款範圍,並通知原告應支付更
換零件及相關費用7,000元,美商蘋果公司並未先予認定非
屬保固範圍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電腦「Delete
」按鍵功能喪失,是否合於保固條款應由美商蘋果公司認定
,非被告可自行認定,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雖以「檢查後發現鍵帽內左上角卡榫斷裂造成鬆脫,無
法單獨更換鍵帽,需要更換上機殼組件。向Apple技術支援
單位詢問是否能給予特例維修,Apple技術支援單位查看過
照片後表示這樣的情況是外力因素造成,因此無法給予特例
維修。」為由,認定不屬保固範圍,未予原告保固維修,惟
美商蘋果公司並未認定該故障非屬保固範圍,已如前述,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故障係「正常磨損或產品老舊產生之瑕疵
」,非屬保固範圍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電腦「Delete」按
鍵功能喪失係且經美商蘋果公司判斷後,認定不符Apple-(
1)年有限保固條款乙節,自無可採。據此,系爭電腦「Del
ete」按鍵功能喪失既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復未能證明非屬
保固範圍,原告依美商蘋果公司官方網站公告之保固條款,
請求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維修商即被告予以修復,回復系爭電
腦至可使用狀態,被告拒絕修復,原告請求修復所需費用7,
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主機價值減損4,545元、全方位服務專案損失
8,590元及薪資減損13,766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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