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8,209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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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起迄時間│計息方式│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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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五年二月十四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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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九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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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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