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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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謝智傑
被 告 施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依
約給付利息。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7,971元,連同衍生利息,合計186,27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而後訴外人新光銀行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原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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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起迄時間│計息方式│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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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九七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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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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