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05號
原 告 陳喻萍
被 告 黃煜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所有9411-VE車輛,但卻造成車輛
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拖吊費用2千元,
被告已允諾賠償,又被告長期將車輛放置於修護廠,因而需
按月支付1千元之保管費用,共計6個月6千元,上開修復費
用、暫置保管費用,被告已允諾賠償;原告因上開車輛毀損
而另行支付幼兒就診交通費用3千元,另外,原告委託被告
取款3千元,但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並未將3千元交付原告
,總計被告應給付34,00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但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積欠被告6千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原
告亦否認上開積欠被告款項一情,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欠款
之事實供調查,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抗辯部分,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上開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