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及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得向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逾期
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與第4項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持卡消費
,尚欠125,653元本金、利息71元、違約金1,000元,分
期手續費2,440元,合計129,267元未繳,僅106年2月
13日繳2,326元,其餘款則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
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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