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祥茂 被上訴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6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或理由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艷陽電影院淡水店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店長俱為訴外人即曼曼影音社負責人 鄭謝春 ,系爭房屋地址登記之營利事業亦為曼曼影音社,故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為曼曼影音社所有;上訴人僅因曼曼影音社虧損擴大致無法營運,始派訴外人 曾淋詮 協助鄭謝春處理與房東後續押租金扣抵事宜,上訴人或曾淋詮均非曼曼影音社之負責人亦非承租人。㈡被上訴人99年9月5日、6日所傳2份E-mail予曾淋詮感謝其協助處理,其中結算至99年9月5日搬遷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扣除租金及電費28,770元後,餘額3,907元部分不爭執,曼曼影音社亦同意,被上訴人應退還餘額3,907元予曼曼影音社。另就清理費用3萬元部分,曾淋詮係口頭約定曼曼影音社押租金扣抵房租及電費,並無回復原狀約定與租賃契約,是曾淋詮毋庸負責,倘被上訴人與曼曼影音社有回復原狀合約,被上訴人應向曼曼影音社請求,曾淋詮亦會協助曼曼影音社與被上訴人議價,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所
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有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為限。」是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縱有前述程序重大瑕疵,亦應由本院自為裁判,不得發回原審,先予敘明。查原審於10
0年3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乃於同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定期宣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報到單在卷(見原審卷宗頁57、59)可稽;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曾有訴外人 湯貴蘭 自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但迄未提出或補正訴訟代理之委任書(見原審卷宗頁57報到單),洵難謂有合法之訴訟代理,則原審展期同年3月3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是否合法,殊有疑義。再者,遍閱原審卷證資料,原審所定同年3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另以郵務方式送達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宗頁72),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
1款規定有違,程序上確非適法。然揆之上揭條文及說明,原判決縱有此一程序重大瑕疵,僅應由本院自為裁判,不得發回原審。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程序重大之瑕疵,雖未經上訴人執以指摘,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9年6月24日租約到期後,
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營業至99年9月5日止,上訴人並同意於繼續營業期間之租金由押租金中扣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宗頁62)及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宗頁3)為證,是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9年6月24日租約到期後即應存於兩造間。又系爭房屋99年7月9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之電費共28,893元,扣抵所餘押租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216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之續約係代理鄭謝春所為、由鄭謝春支付租金並在系爭房屋營業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鄭謝春復證稱:租約到期後就由被上訴人與站長曾淋詮接手處理,是否繼續租賃的決定權都在公司、系爭房屋租金均是由營收支付,而店理的營收均歸公司所有,伊只是領上訴人的薪水;扣抵租金之押租金的錢亦不是由伊所支出等語,是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費共26,1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㈢而細繹前揭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給付積欠
電費之義務而為爭執,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洵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私文書,主張本件押租金扣抵後尚餘3,907元應予退還曼曼影音社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審酌,是依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