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 曾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裴氏蓮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邀同原告共赴越南開設卡拉OK店為由,於民國98年11月間詐騙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並未赴越南開店,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卻挪用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投資關係及委託開設卡拉OK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且被告擅自將投資款侵占轉作購屋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交往7年餘,交往期間原告按月給付約6萬元生活費,然近3年來原告工作不穩定,並未給付生活費,嗣原告賣掉土地有鉅額收入,故於98年11月間贈與伊系爭款項,否認系爭款項為伊邀同原告共赴越南開設卡拉OK店之投資款,原告贈與系爭款項後,伊才與原告討論回越南投資之事,因150萬元不足以開店,故伊向朋友 武垂香 詢問是否參與投資,因武垂香資金不足而作罷,伊將系爭款項加上自己積蓄60萬元,購置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付原告任其自由進出,兩造並在系爭房屋內同居數日,足見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8年11月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款項連同自己積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卷)。
(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有至該處共同居住2日。
(四)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9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0號續行偵查,尚未偵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9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投資開設卡拉OK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投資開設卡拉OK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委任被告赴越南開設卡拉OK店之投資
款,並舉證人 黃金英美 之證詞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黃金英美雖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說他要投資越南,原告說要投資150萬,對方說要投資50萬,我問原告是否很有自信可以賺錢,有無向對方談好條件,後來原告跟我說他不要投資了,因為原告的媽媽叫他去買房子,一直租房子不是辦法,如果不投資就把錢拿回來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黃金英美亦自承只認識原告,而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片面聽取原告事後陳述,而非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款項交付過程,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參以證人武垂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到被告租屋處, 伊有 當面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給被告150萬元放在身上,原告有說因為剛賣一筆土地,所以有錢,當天並未聽到原告提及投資越南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所稱原告賣掉土地有鉅額收入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等情相符,佐以原告於被告購屋後,尚與被告在該處同居2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而非贈與,豈會於知悉被告挪用系爭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至該處與被告同居數日?原告雖稱係為查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始至該處居住云云,然原告僅需向地政機關調閱登記資料,或致電被告詢問即可,卻在明知被告挪用系爭款項而感情交惡情況下,猶前往該處與被告同居數日,即與常情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堪認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並非委託被告前往越南開店之投資款,而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屬實,被告自有自由處分權利,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投資開設卡拉OK店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乃原告贈與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任意處分,難謂被告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如前所述,系爭款項乃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委託投資開店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