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位環壹顆、麻將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向環1顆、麻將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千4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