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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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316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明仁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160、0.31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