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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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岱
簡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04號、第3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張正岱、簡伯諺(下稱被告2人)迄未彌補告訴人 林秋滿 、 林美玲 (下稱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害,亦未曾展現任何願意賠償之誠意,無任何特別值得憐憫之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善,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漏未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若非被告2人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詐騙集團亦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原審竟認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擔任主導角色,僅就被告張正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定刑僅僅增加1個月有期徒刑,原審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有所不當;就被告簡伯諺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正岱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張正岱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正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所犯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簡伯諺部分:
1.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經原審認定未有獲取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所犯洗錢部分,因被告簡伯諺所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⑴被告張正岱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張正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考量各依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⑵被告簡伯諺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簡伯諺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考量依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就被告2人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各所犯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各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正岱就附表一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附表一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簡伯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未彌補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亦未曾展現賠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又原判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非詐欺集團擔任主導角色,除宣告刑量刑均過輕外,被告張正岱2罪定刑部分僅增加1個月有期徒刑,亦屬過輕等語。經查:
1.告訴人2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原審及本院送達回證足佐,是本件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經本院補充後,究難歸責被告2人,難以據此為不利之量刑。
2.原審係就被告2人犯行、行為情狀、個人事由等,為整體刑之裁量,檢察官僅偏執被害人未獲賠償一端,遽指原審刑之整理裁量審酌不當,亦無理由。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整體量刑審酌不當,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