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6萬9,78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
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11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追撞原告承保而由 陳玉美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萬0,309元,扣除折舊後為6萬9,78
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資料及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6至18頁、第
20至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0,309元,其中工資
2萬9,700元、烤漆2萬4,500元、零件6萬6,109元,而
原告已依其與陳玉美之保險契約理賠陳玉美12萬0,309元等
事實,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
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
面至第10頁、第22至2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受讓陳
美玉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8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5,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
9,700元、烤漆2萬4,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6
萬9,788元(計算式:1萬5,588+2萬9,700+2萬4,500=6
萬9,78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9,788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109×0.369=24,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109-24,394=41,715
第2年折舊值41,715×0.369=15,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715-15,393=26,322
第3年折舊值26,322×0.369=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322-9,713=16,609
第4年折舊值16,609×0.369×(2/12)=1,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609-1,021=15,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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