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井勝宏
被 告 莊明祥
訴訟代理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傑仕堡管
委會、 陳琍臻 、莊明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鐵欄杆圍牆拆除(下稱系爭鐵
欄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撤回被告傑仕堡管委會、
陳琍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於109年12月
24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3日往
前回溯5年占用期間,以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還予社區全體住戶共用並轉給管委會代管。」(見本院卷
一第75頁反面),復於110年3月18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核原告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傑仕堡
管委會、陳琍臻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則係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傑仕
堡社區」之住戶(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門前原為六米寬道路,且緊連1
弄通往2弄側門亦屬供通行巷道,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房屋前系爭土地上私設鐵欄
杆(即系爭鐵欄杆),妨礙社區住戶平日出入及逃生,其占
有使用顯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鐵欄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1弄及2弄間並非門,亦非共用通道、
巷道、防火巷,系爭鐵欄杆早在被告遷入前之85年即已存在
,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違法施作或增設,況依建商互昌公
司與當時社區承購住戶簽訂之「新光傑仕堡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屬各戶前後劃定之庭院
範圍內歸各該戶使用,被告當有自由使用分管專用之土地的
權利,尚無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
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⒈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⒊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⒋約定專用有
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⒌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前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
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固不得約定為專
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否則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為無效。惟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
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
年月30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換言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同條例第7條所列有關特定共用部分
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得以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為當然解釋。經查,系爭社區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建商即訴外人互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昌公司)依據(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60號建照執
照興建,及依(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2號使用執照規劃社
區庭園造景設施,有該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17頁),再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10年7月16日桃建
照字第1100045095號函附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示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系爭社區1弄及2弄間為法定
空地,應堪認定。然系爭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
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
,法定空地自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
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㈢系爭房屋係由互昌公司起造後出售,於銷售時在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載明:「地面層空地之
使用權除各戶前後劃定之庭院範圍內歸各該戶使用外(全區
配置圖如附件一)其餘法定空地(含公共庭園)之使用權歸
全體住戶共有……,有關空地使用由乙方(指建商公司下同
)統籌規劃,甲方(指買方,下同)不得異議。甲方對本
戶房屋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應符合政府法令許可之規定,此
外甲方同其繼承人、繼受人、或管委會均應受本條各項之拘
束,絕無異議……」等語,有新光傑仕堡房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9頁),足認系爭社區之房
屋自各買受人向互昌公司購得時起,即約定由各戶前後劃定
之庭院範圍內歸各該戶使用。再據證人即曾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及副主委之 陳俐臻 到庭證稱:「互昌公司設計
時即有明顯規劃出龍柏來區分出D1(即系爭房屋)與F7(即
原告房屋)的庭園分界點,且龍柏前有一個石椅,可以看出
那不是一個走道,也可以看出來走道是在F7的庭院前面停止
;就我所知,欄杆是被告的前手周先生把龍柏砍掉,改成欄
杆,我那時候不是管委會的成員,我只是聽鄰居說,因為社
區小孩常常在她們的庭院破壞庭園的植栽,所以周先生才會
改成欄杆,防止小孩進入。在原告有意見之前,都沒有其他
住戶表示意見,原告也住了20年了,現在才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有證人陳俐臻
庭提之建設公司庭園景觀植栽完工圖、與建工程圖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0頁),準此堪認互昌公司出
售時即約定前後劃定之庭院範圍內歸各該戶使用,且系爭房
屋前方設有松柏明顯區隔,更加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部
分空地,即設計在管理使用範圍內,故系爭房屋前就空地部
分有約定由被告專用之分管契約,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亦可自外觀看出空地之使用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㈣況依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7日召開之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由原告所提出之提案討論第5案,案由「請
管委會排除1弄到2弄鐵欄杆堵死…造成意外事件也是很麻
煩…希望管委會排除…目前尚未造成意外事件…請表決。」
,說明:「當初85年,建設公司所規畫是用竹籬笆,後原住
戶因社區小孩常在其竹籬笆穿越,不堪其擾,所以改用不銹
鋼材質,因其尾端尖銳,本管委會有向D1轉購戶表達該庭院
雖為其約定專用,但為求安全,請其可否將上端尖銳部分磨
平,或改為竹籬材質,另已請總幹事製作危險告示牌。」,
決議:「未達通過門檻,此案不通過。」(見本院卷一第59
頁),顯見原告前開提案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否決在案,系爭社區住戶既均有長期管領使用其屋前法定空
地之情形,其間長達20餘年,住戶間歷時20餘年,相安無事
,則豈有獨否認被告得以管理使用其屋前法定空地之理,是
綜合上情而論,各住戶於20餘年間對於此,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其情狀顯亦非單純之沈默,準此,
縱認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明示為分管之約定,亦應認有默
示得就屋前法定空地得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從而,被
告辯稱其有權使用屋前法定空地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