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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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葉秀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0,922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惟
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0,922元及利
息未予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本院卷第17頁筆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
、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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