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邱輝坤
被   告  沈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芝聿
       徐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7,7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
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同年10月13日
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同年月15日以書狀表明撤回起訴之意,但均經
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依上開但書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
力,本件仍應依法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縣府豪門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樓)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縣○路○○○巷○弄○○○號
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大
樓1之5號6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
系爭大樓前有多處漏水,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拒絕維修,被告遂自行雇工修繕,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管委會起訴,
請求返還70,400元之修繕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小字第1768號判決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3,000元,並以其
餘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為由,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前案判決),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
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為系爭大樓2戶頂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前案判決意旨負擔其駁回金額
之2分之1,即23,700元【計算式:(70,400-23,000)/2
=23,700】。此外,原告為修繕系爭大樓樓梯間漏水,另行
支出追加工程費28,000元,被告為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應
負擔其中2分之1即14,000元。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與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遭駁回之請求,係前案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1.」部分所示樓梯間屋頂抓漏、防
水、配排水管費16,000元、「四、㈢」部分所示二樓樓梯及
外牆磁磚漏水修繕費25,200元、「四、㈣」所示房間漏水修
繕費8,000元。其中前者所指之樓梯間包括機房設施,屬於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不在頂樓住戶約定專用之範圍,被告對
此部分並無維護修繕之責;後二者則經前案判決認定漏水之
原因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與被告
有何關聯。至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28,000元部分,與前
案判決理由「四、㈡」部分完全重疊,亦不得重複請求。從
而,原告本件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分擔前案判決「四、㈡、1.」部分駁回之樓梯間
屋頂抓漏、防水、配排水管費之半數部分,前案判決與其引
述之10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
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負
維護修繕之責,然該二事件均非以本件被告為當事人,未經
被告於該等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其理由認定即無從發
生拘束被告之爭點效,被告自得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先予
說明。
㈡而關於系爭大樓頂樓樓梯間修繕義務之歸屬,證人 沈虹逸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同為系爭大樓頂樓住戶,且
每年均有擔任管委會委員;關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方
式,建商在出售房屋時,就有與買方簽立約定書,約定屋頂
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並負責維護,但約定專用的範圍只有平
台,亦即外緣與頂樓女兒牆牆底交界、內緣與頂樓樓梯間交
界之樓地板部分,女兒牆與樓梯間則是共用部分,如須維護
,應向管委會提出,由管委會處理;自我81年間搬入系爭大
樓起,就都是這樣劃分維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至第75頁正面)。又參照上開10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卷內
所附同意書,確載有「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分別
歸各棟頂樓特約住戶管理並依法使用」之明文(見該案卷第
116至121頁)。再觀諸卷附頂樓樓梯間照片,可見系爭大
樓頂樓樓梯間內設有機房、電信設備等設施(見本院卷第51
、53頁),衡其性質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設備,是上開證人
所述頂樓樓梯間屬於共用部分,而為上開分管同意書所排除
,仍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大樓
頂樓樓梯間應非被告維護修繕義務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分
擔前案判決「四、㈡、1.」部分所示樓梯間屋頂抓漏、防水
、配排水管費之半數,應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前案判決「四、㈢」所示二樓樓梯及
外牆磁磚漏水修繕費25,200元、「四、㈣」所示房間漏水修
繕費8,000元之半數部分,原告雖於前案提出估價單4份為
據,然觀諸上開單據所載之修繕項目,分別為電梯屋頂防水
施工、水塔漏水抓漏、側面磁磚脫落、電梯屋頂積水處理、
六樓頂地面水管邊漏水處理等項(見前案卷第81至83頁),
未見與「二樓樓梯及外牆磁磚漏水」之修繕有何關聯;房間
漏水修繕部分,亦未顯示漏水之原因為何(見前案卷第95頁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支出追加工程款28,000元部分,係以其提出之估
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估價單早為原告於
前案中所提出(見前案卷第92頁),並據以請求前案判決「
四、㈡、1.、2.、3.」項之給付。其中第1項經本院認無理
由,已如上述;第2、3項則經前案判決准許,原告亦自承
已由管委會如數給付,自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