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侑群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
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解約之損失
」等語,然未載明請求法院如何為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尚
未具體明確,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無以確定原告
訴之聲明為何。復依原告所提「太陽能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相對人固為被告陳侑群,然被告劉
紹鈞、 莊芳敏 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何種法律
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向被告 劉紹鈞 、莊芳敏2人請求損害
賠償?亦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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