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同車乘客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王嘉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成自民國110年10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居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自釀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近松竹路1段路口,不慎撞擊該處護欄,致其及車上乘客即其妻 鄭竺涵 均受傷(王嘉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嘉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竺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曾羽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