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健格係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埔里線司機,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集集往名間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中連公司南投站,○○○鄉○○路○○號前(即省道台16線公路0.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雨天駕駛車輛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泥濘、有彎道,然係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過該路段60公里速限之速度64公里行駛。適有 蔡春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盧俐勳 坐於駕駛方後座並將其女蔡○○(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抱於懷中,行駛於該處對向車道。洪健格因有前開疏失,而駕駛上開大貨車跨線偏左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蔡春皇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致蔡春皇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盧俐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春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而蔡春皇、盧俐勳本應注意小型車附載幼童依規定應安置於安全椅,卻由盧俐勳將蔡○○抱於懷中而未依規定安置在安全椅上,使蔡○○因本案車禍發生時掉落座位底下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洪健格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健格自首、蔡春皇告訴、蔡春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據相驗結果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發生時所製作之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9頁)及因相驗結果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蔡春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相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100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被告洪健格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足見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前述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到場之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16頁、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5頁)乃員警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員警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5月21日(乙種)字第0066828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2頁、第34頁)、竹山秀傳醫院100年5月21日、100年6月13日、10
0年7月8日投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1號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第13頁)等文書,乃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時,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2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蔡春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六、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9幀、6436-GU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009-GT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紙1紙、相驗照片6幀等(相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68頁至第7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事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9-GT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紙1紙、6436-GU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節,有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字第006682
8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雨、柏油路面泥濘、有彎道,然係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為60公里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該路段60公里速限之速度64公里行駛,並跨線偏左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道,進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被害人蔡○○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6月22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情形)。雖被害人蔡○○之死亡結果,亦有因小型車負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之過失,致本案車禍時掉落座位底下進而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蔡○○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罪行應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係中連公司埔里線司機,以駕駛為業,且於上開時、
地,確係駕駛前揭大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則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蔡○○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即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主動坦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時,明知煞停不易,且事發當時為
雨天,行經轉彎路口更應注意減緩車速,始有足夠時間閃避突變狀況,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竟超速、跨線偏入對向車道,致肇生本案車禍,過失實屬重大,且本案車禍致被害人蔡○○死亡,致被害人蔡○○之家屬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蔡○○之死亡亦有因未依規定置於安全椅之過失所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盧俐勳等達成調解,並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
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
39頁)、告訴人書寫之信(本院收受時間為10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2頁)各1份附卷可憑,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春皇、被害人家屬盧俐勳達成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中連公司埔里線司機,以駕車運送貨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集集往名間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貨至中連公司南投站,○○○鄉○○路○○號前(即省道台16線公路0.5公里處),本應注意於雨天駕駛車輛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泥濘、有彎道,然係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過該路段60公里速限之速度64公里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盧俐勳及其女蔡○○行駛在被告車行方向之對向車道,亦行經前開處所。被告因有前開疏失,而駕駛上開大貨車車跨線偏左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坐於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盧俐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1年1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收狀),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銷告訴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查,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