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司令部之各項召集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6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居住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致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6月20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2號「精南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5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潘俊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250303號編號第0325號之教育召集
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召集令寄存送達照片4張。
㈢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份。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
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
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然其雖曾因另案於97年間因戶籍地未能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明知任何重要訊息均無法經由戶籍地順利送達,惟其於另案緝獲歸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舉動,而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處所已無人可為其收受重要信件時,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