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達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達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2案);復於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第3案);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6000元確定(第5案),嗣第3案與第4案經科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0年2月5日完畢,罰金部分則接續易服勞役至100年2月12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8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和線路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枸杞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9之1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陳達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5年、99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