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鴻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洪鴻輝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洪鴻輝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1鄰人和巷13號居彰化縣○○鄉○○村○○路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鴻輝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6月13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佩奇 ,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讓其賺錢,致陳佩奇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6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郵局85支局,依指示臨櫃匯款,將新臺幣15萬6千元匯入對方提供之洪鴻輝上開大城郵局帳戶內。嗣陳佩奇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鴻輝固坦承前揭大城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關聖帝君廟,遺失皮包1個(內有前揭大城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書寫其內》、印章、提款卡、預付卡、電話卡等物),伊於2、3日後,發現遺失,就去大城郵局欲重新辦理新存摺,惟郵局人員請其與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聯繫,因派出所員警沒有講什麼,伊後來也沒有處理,之後就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佩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大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大城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㈡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
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自承其於發現遺失後,未就前揭帳戶為掛失申請或報案等情,則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遺失,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㈢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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