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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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宗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宗敏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繳納),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宗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其再於100年12月19日1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1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而必須吊扣駕照,但異議人係無機車駕照而於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希求不要吊扣汽車駕照,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即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4年12月14日修法後,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酒精濃度測定超過規定標準,且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固非無據,然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固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然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小型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不具有高次等級之區分,換言之,如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必須另外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以小型車駕駛執照代之,是尚難逕認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等同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有前述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之適用。
㈡再者,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
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失其使用依據。惟應考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並無前開經歷之限制,易言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以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為其基礎前提,是縱使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當然失其使用依據。
㈢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抑或是酒後駕駛汽車行為,雖均係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惟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重型機車與汽車之駕駛方式非但完全不同,其兩者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且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間,並未存有上述以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而無高次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分別,是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如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具備高次級關係,以及該兩種類車輛違規時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不相同,僅因駕駛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實已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㈣另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7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然異議人於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需另外考領,故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自非前開修正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異議人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故本件異議人因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自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違規記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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