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朝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被告鐘朝全男5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83弄7號居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8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朝全係 鐘世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鐘朝全曾因對於鐘世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鐘朝全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鐘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鐘世為 騷擾行為。詎鐘朝全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在鐘世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83弄7號之住處外,持木棍打破該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鐘世,並大聲吵鬧,以此方式對鐘世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 鐘世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朝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年6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1行為而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