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以詐欺方法取得不法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殊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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