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4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甲○○○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利用行賄疏通員警之名義向被害人乙○○行騙,使乙○○誤認其開設之「采麗美容名店」管區警員 黃鳳義 及長明派出所巡佐 郭岳揚 業遭疏通,對於員警執法之公正性及司法威信戕害甚鉅,惟念其尚無其他不法前科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其詐取之財物為新台幣8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