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文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喻文燕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喻文燕與其母 宋芳玲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98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 李其憲 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7弄2號之木新市場販賣小卷之攤販前來選購時,喻文燕因小卷之售價及大小等問題,與李其憲發生口角。李其憲基於公然侮辱喻文燕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八(臺語)」等穢語(李其憲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行審結),公然侮辱喻文燕;喻文燕聽聞前開辱罵之語,亦基於公然侮辱李其憲之犯意,以「你娘卡好(臺語)」、「幹你娘」、「媽裡的逼」、「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李其憲。案經李其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文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其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07號卷〈下稱偵卷〉第8、33頁),並經在場證人宋芳玲證述附卷可資參照(見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小卷售價及大小之問題,即在公共場合之臺北市○○路市場,以具有負面評價之「你娘卡好(臺語)」、「幹你娘」、「媽裡的逼」、「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名譽,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謾罵情節雖然不當,然非嚴重,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無法聯絡告訴人,被告家庭情形尚有母親待照顧,無法等待告訴人出面和解,請求本院直接為判決處罰,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