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娥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秋娥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台幣(下同)195萬5,118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大多係以預借現金所致,且觀諸聲請人預借現金內容,金額非低且短期次數頻繁,再91年8月間聲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當時聯徵各家銀行債權約50萬元,聲請人竟於華泰銀行借貸後復又向其他銀行借貸等情,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大量預借現金觀之,不僅遠逾聲請人收入,亦超過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須之金額,是債務人於其經濟困難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支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增加收入而支出,債務人既有意識其財務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詎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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