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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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KAWIN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KAWINARSIH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RIKAWINARSI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 駱雪芳 業已取回除現金新臺幣1,000元以外之遭竊物品,惟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RIKAWINARSIH(印尼籍)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KAWINARSI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在其僱主駱雪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竊取駱雪芳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項鍊2條、墜子2個以及手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嗣為駱雪芳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駱雪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RIKAWINARSIH業已於99年11月23日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參,是已無法傳訊其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駱雪芳指訴綦詳,復有被告RIKAWINARSIH書立之自白書、被告竊得物品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之照片2張放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