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代號AV0000-A108087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及與上開電子訊號無法分離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具,被告坦承曾用以拍攝少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民國108年度偵字第1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手機是我所有,於LINE對話記錄中有3段影像內容是我與少女AV0000-A1080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少女)性交時拍攝之影像;拍完之後我有當場給她看,她叫我傳到她手機給她,傳了之後在她面前我把影片刪掉等語(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585000號號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11
006號卷第21頁),可徵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曾有被告持之拍攝並儲存與少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另觀之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應用程式LINE中,亦有少女傳送自己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影片,此有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05至119頁),是行動電話其內所儲存AV0000-A108087為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等檔案內容(包括已刪除但系統內仍留存之電子訊號),以及與上開電子訊號無法分離之其他電子訊號,均應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雖為拍攝少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工具或上開電子訊號之載具,仍非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與上開物品相類之其他物品,且依現今之科技,該等電子訊號與拍攝之工具或載具並非無法以適當之方式(如刪除檔案、格式化、覆寫等)分離,本件亦非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而得以單獨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部分,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