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鈺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鈺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唐鈺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婷於民國109年3月27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飲用百威酒2、3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行車安全帽未扣而為員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唐鈺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鈺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