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BAVINH(中文名:阮伯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BAV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BAV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入境我國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遭遣送出境,有入出境資料、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為達再次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猶於本次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滯留我國期間未有其他非法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其非法入境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NGUYENBAVINH(越南籍人)
男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BAVINH(中文名:阮伯榮)係越南籍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先自越南北部搭乘巴士至大陸地區,再自大陸地區乘坐不明船舶至屏東縣某處非法偷渡入境我國。嗣於10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橫路口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BAV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2紙、被告在臺工作資料查詢、被告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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