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7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刪除「視距良好」等文字,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男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7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朱翠瑩 達成和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負擔及身體上之不適及不便,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責,尚屬過輕,自有未洽,且告訴人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生活上也產生諸多不便,然告訴人自身就本次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經多次調解後,仍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的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致電關心或道歉,導致其無法參加考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部分加以審酌,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總賠償金額16萬元成立調解,且已依該調解內容全部給付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出之保險賠付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57、58、69、81頁);綜此,被告雖因一時疏於注意,誤觸刑典,然參酌上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俊男於民國108年5月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在該路段接近上述路口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陳俊男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卻疏忽在快車道違規直接右轉欲駛入三民路1段。碰巧朱翠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慢車道同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陳俊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朱翠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的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翠瑩於警詢時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21張、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條第2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禁止右轉之快車道右轉三民路1段,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遵守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雖堪認其就本次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張岳文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生活上也產生諸多不便,然告訴人自身就本次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2.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經多次調解後,仍未能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
117頁及本院卷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的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致電關心或道歉,導致其無法參加考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3.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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