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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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雪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雪芬(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跟佳碼店家達成和解,店家承諾會撤銷告訴;伊沒有偷家樂福的商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定(即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外,並無對於簡易案件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裁定,得抗告至高等法院之規定;且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同此結論可參);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則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針對簡易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甚明。
四、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第一審簡易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復就前開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裁定,以該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提起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被告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正本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前開裁定末端記載顯屬誤植,而該誤植之記載不發生原審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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